医疗机构初诊时错误诊断为病症相似的其他疾
侵权责任法学·医疗事故责任·医疗机构诊疗过失·诊断过失·误诊(R)
民事 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机构 患者 门诊初诊 上呼吸道感染 川崎病 诊断 病症 医疗经验 合理性 误诊 不良后果 经济损失 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学
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医疗损害赔偿
掌握医疗过错的概念及认定标准,了解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年第2辑(总第44辑)收录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叶燕森叶勇朱其英(均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医院(原审被告)
叶勇与朱其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叶燕森。叶燕森于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因身体不适,医院(医院)处诊治。医院根据叶燕森、叶勇的陈述及观察,诊断叶燕森为“川崎病”,并予以输液治疗。因不了解“川崎病”病症,出于心理恐慌,叶勇又带女儿医院(江苏省医院)治疗。医院检查确诊,叶燕森为上呼吸道感染。
叶燕森、叶勇、朱其英以医院未尽相关诊疗义务,误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医院赔偿医医院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3元。
一审期间,医院专业人士吴X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解,吴X称医院所制作病历中内容符合“川崎病”症状,但依据该病历不能认定叶燕森患有“川崎病”。
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根据患者的病症错误诊断为具有相似病症的其他疾病的,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误诊,应否对患者因此所受的损害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叶燕森、叶勇、朱其英的诉讼请求。
原告叶燕森、叶勇、朱其英不服一审判决,以医院对叶燕森的病情诊断有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医院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疗机构对患者作出的初步诊断错误,但用药对症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对实际患有上呼吸道感染的患者作出川崎病的诊断,因初诊诊断主要依据对患者病症的初步观察,并结合医师的个人经验作出认定,而川崎病与上呼吸道感染疾病病症相似,故应认定医师初诊诊断错误具有合理性,不构成误诊。同时,医疗机构对患者用药基本对症,诊断期间亦未造成不良后果,故医疗机构无需对患者因初诊错误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遭受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误诊属于医疗过错行为的一种。但对于门诊初诊出现诊断错误的情形,并不能一概认定为误诊。这是因为医疗诊断分为初诊和确诊两个阶段,原则上能够构成误诊的应当是确诊阶段所作出的诊断,而医疗机构的医师经门诊初诊作出的诊断,大多是依据患者自己对病情的描述及初步观察到的病症,再结合医疗知识及医疗经验作出的主观认定。因有些疾病的病症与病理标准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形,故在初诊中难以避免医师作出错误诊断的情形,初诊诊断出现错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种情形则不宜认定为误诊。因此,如果初诊的程序上并无不当,且患者的病症确与某些疾病症状反应相同或相似,医师亦无疏忽大意时,作出了错误初诊诊断,即使致使患者遭受损失,亦应当免除医师及医疗机构的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年8月27日修改,自年8月27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零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1.简述医疗过失的概念。
2.如何认定医疗机构构成医疗过失。
2.论述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概念及构成要件。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燕森,女,年1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勇,男,系叶燕森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其英,女,系叶燕森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医院。
上诉人叶燕森、叶勇、朱其英因与被上诉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叶勇带其女儿即原告叶燕森到被告医院就诊,泗洪县医院根据原告陈述及观察,门诊病历上记录叶燕森患病为“川崎病”,予以进行输液治疗,叶勇支付医疗费71.3元。由于不知“川崎病”是一种什么病(一种类似于呼吸道感染的病),出于心理恐慌,叶勇带孩子又租车赶往江苏省医院治疗。省医院经检查认为发热待查,予以输液治疗,后确诊为上呼吸道感染。三天后叶燕森病愈。原告三人遂以泗洪县医院系误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泗洪县医院赔偿叶燕森在该院的医疗费71.3元,三人前往南京的交通费元(租车费元,返程费78元),住宿费元,合计.3元。
诉讼过程中,泗洪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江苏省医院的专业人士吴X进行了调查。吴其认为,泗洪县医院病历记载符合“川崎病”症状,但根据省医院病历不能确认为“川崎病”。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服务是一种高风险的职业,与一般服务行业性质不同。在医疗实践中尚有许多未知领域,不能苛求医生在初诊时百分之百准确,如将初诊的不确定性列入赔偿范围,会使医务人员采取消极防范措施,降低医疗效力。从本案看,川崎病与上呼吸道感染在病发初期症状相似,被告用药基本对症,对原告叶燕森的诊治亦未造成不良后果。原告未经医院就诊,属扩大损失。故被告既不构成违约,亦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院于年4月18日判决如下:驳回叶燕森、叶勇、朱其英的诉讼请求。
叶燕森、叶勇、朱其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泗洪县医院对叶燕森的病情诊断有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处理。
泗洪县医院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医疗诊断的本质属于经验医学,医生的初诊失误不宜列入赔偿范围,否则会严重挫伤医务人员探索临床医学的积极性。鉴于川崎病与上呼吸道感染在病发初期症状相似,本案主治医生在初诊时用药基本对症,且诊断期间亦未造成不良后果。上诉人擅自租车上南京就诊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其要求赔偿医疗费及上南京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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